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佳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沒有親屬在臺灣,因羈押期間過長,導致未成年女兒無人照顧、被迫返回大陸,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需請求,被告也是另案搶劫、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害人,既然有上開案件仍須處理,自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許多詐欺另案偵查或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羈押3月、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堪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15年7月15日之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中敘明。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其只是找工作而沒有犯罪等語,惟本院審酌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難以確保其不會再次從事以工作為名、行車手之實之犯罪行為,其無親屬在臺之情狀,亦使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