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銘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銘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銘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以後不會再犯,目前家裡有未辦理登記的妻子和懷孕4個多月的小孩,希望庭上可以准予交保,在服刑前有一小段時間可以陪伴妻子與家人,我會配合服刑,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並辯論終結在案(下稱本案),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綜觀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惟本案後續可能仍有上訴審程序,另若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
,更有刑事執行程序,故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接受執行之需要。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達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自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輕罪通緝紀錄,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罪數達7次、販賣對象達3人,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目前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以具
保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手段,已足以降低逃亡、再犯風險並確保其日後到庭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