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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陳 報 人被 告 謝有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對A01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在舍房內因情緒不穩,遂將被告開出舍房,安置於中央台走道觀察,惟中央台走道為開放性空間,且夜間戒護人力薄弱,認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後,裁定於115年7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舍房內情緒不穩,為維護舍房秩序,並即時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況,將被告開出舍房,安置於中央台走道,尚屬必要。惟中央台走道相較於原舍房,欠缺封閉門禁阻隔,屬開放性空間,且事發時為夜間,戒護人力及即時支援能力均較為有限,如未採取適當戒護措施,確有增加被告脫離戒護控制之風險,足認被告亦有脫逃之虞。又本件施用戒具期間如附表所示,未逾4小時,且係為達羈押目的、維持戒護安全及預防危害所必要,尚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或作為懲罰之情形。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施用戒具期間 施用戒具種類 自115年9月15日21時00分起 至115年9月15日22時40分止 手銬1付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