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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怡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9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對陳怡淨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陳怡淨憂鬱症發作,四肢無力,不理會他人。未顧及戒護安全,於女所走道保護床觀察,惟走道為開放性空間,有脫逃及自殘之虞,因此施用手銬1付,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