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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豪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文豪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5 號),嗣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再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上開案件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復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是否確有訴訟目的之需要、僅表示確認當年和解履行內容之必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