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紘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紘緯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由聲請人即被告李紘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茲審酌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有固定之居所,且坦承本案犯行在卷,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爰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因素,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1樓。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違背限制住居之命令,又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