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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9號陳 報 人被 告 王敬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王敬揚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敬揚因躺於廁所不理他人叫喚,帶至中央台瞭解,為顧及戒護安全,被告持續於中央台走道保護床觀察,惟中央台為開放性空間,有脫逃之虞,故於民國115年10月18日4時37分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嗣於同日6時35分許終止施用前開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符合羈押法所定之施用戒具事由,並屬急迫,且本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前,亦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此次遭施用法定戒具之時間未滿2小時,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本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