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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限期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家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受刑人李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69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0日 115年6月10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43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5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