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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耀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發還楊耀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我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臨櫃領取政府普發1萬元,直到114年12月1日被警察抓之前,我都一直帶在身上,我現在在看守所沒有錢買民生用品,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耀清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4年12月1日17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前查獲,並當場扣押現金1萬元,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55-60頁)。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臨櫃領取政

府普發1萬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2月2日函在卷可證(115聲41卷第1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領取政府普發之1萬元,直至114年12月1日遭查獲為止,僅相隔3日,堪認該扣案之1萬元確屬政府普發之1萬元,應與本案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