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THI LE GIANG(中文姓名:陳氏麗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LE GIANG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LE GIANG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說明,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限期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一旨,暨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