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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怡淨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怡淨(下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而領取第一類身障手冊,在押期間身心狀況不佳,故希望能交保提供完善的治療,另外家中領有低收入戶,及70歲父親居住在養老院需要有人定期支付費用,請求准予限制住居,讓被告回去賺錢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臺中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後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目前無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裁定自115年8月12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臺中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後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患有憂鬱症,在押期間身心狀況不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被告病況,經該所函覆稱:被告新收體檢時自述患有憂鬱症及貧血,115年7月8日安排內科門診治療,同年月21日安排精神專科評估,於115年8月18日回診所內精神科治療,診療後並未有戒護外醫之需求等情,有南投看守所115年9月17日投所戒字第11500030450號函乙紙及所附之於南投看守所值勤人員聯繫簿、收容人行狀考核表、收容人健康資料表、就醫紀錄、社工師會談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病況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未有戒護外醫之情形,則被告雖現罹疾病,然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