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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王宏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主要共犯均已到案並起訴,所有涉案人員均已到案,相關證人亦經檢警訊問完畢,證據大致固定,客觀上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證據均已遭扣押保全,被告無從湮滅或偽造。㈢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配合調查,無再行勾串或逃亡之必要。㈣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家人需要扶養。被告願配合法院所定之具保或限居等替代處分,已足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準抗告上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之印章,有上揭聲請狀附卷可參,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是本件聲請人應為辯護人洪主雯律師,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

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5條恐號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而有避重就輕之疑,而被告與共犯間分工、參與程度均有待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

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5條恐號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等罪嫌重大。再者本案共犯及被害人人數眾多,部分共犯並未在押,且被告並非完全坦承犯行,又被告所述與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被害人間,仍有多處不同,於審判程序中仍有待交互詰問共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倘被告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進而勾串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

滅證及勾串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