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正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又同一判決為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仍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雖係同一判決為數個罪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由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上開各罪係同時確定,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陳明其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如「附件編號1、2」所示分別係犯非法製造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惟「附件編號3」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附件編號1」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其中受刑人係將原持有之部分散彈槍制式子彈,拆解其內之火藥及底火,用以製造非制式子彈,該二罪之行為態樣具有相當關聯性,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考量受刑人本案製造完成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僅有1枝、子彈2顆,未持以實施其他犯罪,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依前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8萬元【編號1】以上、合併金額11萬元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