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3、6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復因家中有年邁且患有重度身心障礙、須定期洗腎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照顧,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集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犯行間隔短暫,且均係結夥他人、攜帶工具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法及條件具有相當延續性,已呈現持續、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行為模式。由其犯罪歷程及犯罪環境、條件觀察,足認其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8月27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㈡審酌本案業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
9日宣判,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相關證據亦經調查完畢;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