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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世雄

錢佩雯上列聲請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世雄、錢佩雯因被告沈子修、徐韶元、劉世勇、洪世安、許晅祁、LE CONG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功輝)、張尚珉及王國松等人(下稱沈子修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扣押OPPO廠牌手機2支,因該手機非被告沈子修等8人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沈子修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尚待本院調查聲請人經扣案之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是上開手機2支,日後仍有留作本案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本院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