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 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交保,表哥會幫我出保證金,如果出去我會跟他住在一起、可以聯絡上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因詐欺案件(115 年
度金訴字第13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 年1 月7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金訴卷第27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遭到另案通緝,且為逾
期居留失聯移工、逾期時間非短,復自陳沒有固定住所(見南投警卷第3 、29頁),有逃亡之虞,並有多次提領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又因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亦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