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本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本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則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故本件未徵詢受刑人之意見,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