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啓良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啓良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蕭啓良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全卷卷宗影本。惟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啓良(下稱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施予肢體暴力行為,告訴人卻檢附醫院驗傷報告,被告質疑其傷勢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故有檢驗其驗傷報告之必要。另告訴人在偵查中與審理時之供詞不一,故有聲請檢閱全案卷宗檢驗各筆錄關於其前後陳述連貫性之必要,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傷害案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陳以為釐清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前後供述而有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必要等語,核其所述,已釋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揆之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主張所需,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請求檢閱全部證物,然查本案卷宗並無扣案物品,自無從供聲請人檢閱,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