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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政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谷(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保字第6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7號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至其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7號受理,受刑人並於112年12月15日履行完畢該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助正字第1394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移送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7號與112年度執緩助字第7號執行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02號與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394號執行卷宗,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助字第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度執緩助字第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日時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正字第1394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其已於民國113年初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弱勢機構易

服勞役50日完畢,前開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不得再行執行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及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研析,受刑人稱於113年初在前開弱勢機構所履行者,實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所附帶宣告之緩刑條件,即「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並非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辦理易服勞役。受刑人顯係將其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誤認為係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解,並非事實。

㈢從而,前開判決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於原緩刑宣告被撤銷

前,因受緩刑效力所及而尚未實際執行。現因原緩刑宣告業經裁定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就該尚未執行之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移送執行,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重複執行或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