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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韓安志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下稱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5年2月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目的之一係為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是否為保全證據之最後必要手段,並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韓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均為重罪,依人性不甘重罰、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命羈押被告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㈡被告雖以需照顧家人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經本院核

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價額非少,且遭查獲時經警扣得毒品數量甚多,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可預期被告將來所判刑期非輕,兼衡受重罪追訴而不甘重罰之人性常態,再依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可推斷被告具有逃亡之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以需返家照護親人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