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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因欠地下錢莊錢,逼不得已才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家中還有女兒及年邁父親須扶養,我會腳踏實地工作,等到家裡的事情都安排好之後再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證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竊盜次數有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於11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自114年10月19日起,於數日內為本案多起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