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號

115年度聲字第62號115年度聲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O庭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O鋐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115年度偵字第608、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O庭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O鋐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O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O庭、劉O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黃O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劉O鋐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羈押在案,黃O庭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附卷可稽。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劉O鋐坦承犯行,被告黃O庭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黃O庭所述與證人劉O鋐、曾華健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等所提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五、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黃O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另就劉O鋐及劉O鋐之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照前述理由,被告劉O鋐及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業經說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