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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堅具 保 人 陳淑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淑姿因被告黃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又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