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王衍能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衍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衍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果,且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