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慶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宏已坦承犯行,且非通緝到案,雖錯過開庭,然亦有以書狀陳報,若日後有安排開庭,必定會準時到庭;此外,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伯父需要照顧,係因照料伯父,所以有時不在住所地,又因為要工作所以才延誤,被告願意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裝備,故無逃亡之虞,且所犯非5年以上重罪,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7日為羈押處分,而聲請書狀雖表明對此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然本質上係不服羈押處分並尋求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羈押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處理。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準用之。查被告係於115年2月7日遭羈押處分及收受押票之送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期間屆滿,而本件準抗告之救濟意思係於同年月13日到達本院,有「抗告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為憑,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四、經查: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
,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本案於偵查時即經通緝,本院審理時亦遭通緝到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23頁、3389號卷第83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同遭通緝,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訴字第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因照料伯父及工作,不在住居所地所以未能準時到庭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尚在偵查中或已繫屬於法院,經多次通緝後仍未提出其可收受法律文書之地址,足見被告並無坦然接受法律追訴、裁判之意,且有逃亡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再者,衡情晚近面臨訴追之他案被告,縱受有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保全措施,仍發生循偷渡途徑以逃亡之情事,則為確保將來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此外,被告生活狀況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
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是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年邁伯父需要照顧等量刑事由,執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根據,要難採取。另被告稱其所涉犯者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故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原處分本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之事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內容,對於原羈押處分正確性之判斷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