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恒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恒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恒得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又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其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3罪及附件編號3至4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確定;附件編號8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該判決書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至7所犯分別為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編號8所犯則均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前次定刑情形,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