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慶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慶宏之聲請意旨略以:兩個案件我都已經認罪了,我上次不是故意不來開庭,我也想要趕快處理完本案,我願意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緝獲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就該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2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並有2案之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面告下次庭期為114年10月14日,但被告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後,於114年11月28日緝獲訊問被告時,再次面告114年12月3日之庭期,但被告仍未到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案件,被告亦遭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非予羈押,顯難期待被告將來執行刑罰時能按時到案,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