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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文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