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丞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丞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丞晏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心智功能存有障礙。本案被告所為,應屬將其心中幻想,發表於網路環境,以滿足被告自身之表現慾,事實上並無著手實行殺人之具體行為。故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114年12月24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且於起訴後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至今,業受羈押相當之期間。且被告之本件預備殺人及恐嚇公眾犯行,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中羈押之執行及有罪之徒刑判決,應足生警惕。本院認被告雖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已無羈押必要。且被告所犯預備殺人、恐嚇公眾,均屬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非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之人,且預備殺人、恐嚇公眾,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本院對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應不得駁回之。
三、基上,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參酌被告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從事裝璜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又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按時到庭,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