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蘇義添被 告 黃俊銘
謝月英
黃欣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已明文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自訴人蘇義添自行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此觀刑事自訴狀即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正本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本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1日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因5日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
三、綜上,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定期間命其委任律師充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