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胤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林伯倫(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陳紹宸(原名陳俊賢,綽號「阿賢」,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皇-凱多」所發起,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林伯倫於其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與「四皇-凱多」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由「四皇-凱多」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幕後老闆),而由林伯倫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不特定華人為詐欺取財,並準備詐欺所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同時兼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亦負責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等行為:
㈠林伯倫、陳紹宸於108年5月間某日,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陸續召募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廷縣(綽號凱凱、凱哥,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及周子胤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再由林伯倫、陳紹宸、張廷縣及周子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伯倫指示陳紹宸自108年5月至108年7月間,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成功民宿(下稱集集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再由林伯倫、張廷縣及周子胤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海外地區華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集集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林伯倫、張廷縣、周子胤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約150萬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集集機房之成員可取得詐騙總額15%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做為報酬。其後,由林伯倫、陳紹宸於108年7月1日至2日間,南下高雄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東」之男子收取該筆現金96萬元,陳紹宸及林伯倫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3%即各19萬2000元,張廷縣則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4.5%即28萬8000元。
㈡蕭育儒(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鍾鎮憶(原名鍾承軒,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間,由蕭育儒持林伯倫所提供現金10萬元承租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吾居宿民宿(下稱日月潭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資料,並由鍾鎮憶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被害人資料且兼任一線詐欺機手,而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吳致賢(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則擔任該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負責系統商與詐欺機房電信話務的介接設定及機房內電腦及手機網路設備的設定。再由林伯倫、蕭育儒、鍾鎮憶、吳致賢、陳紹宸、張廷縣及周子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日月潭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渠等詐騙方式,就海外地區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日月潭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林伯倫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就大陸地區為「由一線詐欺機手鍾鎮憶、張廷縣及周子胤主動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即陳紹宸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轉接至三線詐欺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然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解散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子胤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周子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周子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周子胤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子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20至125頁、偵四卷第162至170頁、訴緝卷第195、2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倫、蕭育儒、鍾鎮憶、吳致賢、陳紹宸、張廷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玫婷、林峻緯、紀政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陳其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然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子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大致相符,並有詐欺成員於集集機房內部拍攝照片、108年7月1日蕭育儒、蕭碩鴻、林伯倫、陳紹宸南下高雄領取集集機房詐欺款項相關照片、陳紹宸於集集機房居主持操控地位涉案事證相關照片、蕭育儒與林伯倫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對話紀錄相關照片、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108年7月15日於吾居宿民宿內部錄影檔相關照片、108年7月16日林伯倫等人駕駛0727-RX自小客車至吾居宿民宿蒐證照片、關於凱凱(張廷縣)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事證照片、有關林伯倫幫「發發」向「四皇-凱多」領取詐欺獲利及林伯倫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林伯倫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有關吳致賢(綽號師公)為詐欺電腦手之事證照片、吳致賢持用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雙向通信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鍾鎮憶持用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6日至6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鍾鎮憶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7月14日至18日行動上網歷程、林伯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育儒於109年1月14日指認)、編號A-1微信與承軒通話譯文及擷圖、編號A-2 SKYPE群組:星耀之光3F、1F 8/7對話紀錄擷圖、林柏倫持用手機扣案物編號B11內通訊軟體微信跟暱稱「一波又一波」(蕭育儒)對話內容、編號A-1蕭育儒與波仔微信對話擷圖與譯文、日月潭機房搜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育儒於109年2月27日指認)、蕭育儒查扣手機編號A-1、A-3微信對話擷圖、刑事警察局偵辦過程蒐證照片、刑事局勘驗相片、鍾鎮憶被捕後遭踢出「瘋狂一族」群組相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教戰手冊、姓名與電話名冊表、外線8座席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伯倫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勘察採證同意書、林伯倫與張廷縣接聽詐騙電話紀錄照片、林伯倫與「四皇-凱多」對話紀錄、張廷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關集集成功民宿詐欺機房事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致賢於109年3月18日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有關「師公」吳致賢涉案事證、本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子胤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玫婷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峻緯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伯倫於109年2月2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六卷第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湮滅證據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張廷縣與林伯倫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查扣物編號A-3蕭育儒與林伯倫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育儒於109年2月26日指認)、有關陳紹宸參與詐欺集團事證、相片影像資料(陳其新指認陳紹宸)、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本院109年聲搜字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繪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偵六卷第(五)字第1090090608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周子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⑴被告周子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
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四卷第168頁、訴緝卷第195頁),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有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周子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是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欲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放寬加重刑罰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門檻,顯然更不利被告,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刑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應對被告適用上開刑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犯罪所得部分敘述),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新法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論處。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被告本案各犯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判斷,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足,無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周子胤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子胤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周子胤等人係自系統商取得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被害人個資,再將個資分配予一線機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雖該集團係以利用電子通訊方式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達成散布之效果,自非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照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分由一線、二線、三線成員擔任話務手,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子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伯倫、張廷縣、陳紹宸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伯倫、蕭育儒、張廷縣、鍾鎮憶、陳紹宸、吳致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子胤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無從特定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該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事實一、㈠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
㈦被告周子胤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㈧累犯之說明:
被告周子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訴緝卷第51至60頁),堪認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然被告前案犯罪之罪質與本案迥不相同,卷內又無其他堪信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㈨減刑規定:
⒈被告周子胤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敘述),自無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周子胤就其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子胤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周子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固然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㈩爰審酌被告周子胤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且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案發前有施用毒品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普通;被告於偵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傳、拘未到後,於109年12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12月23日始為員警緝獲等情,有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員警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33至335頁、院二卷第203、273至277、379至382頁、院三卷第21至38頁、訴緝卷第9至26),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逾5年始再度接受刑事審理,其規避刑事責任之心態強烈,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審酌其於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中度肢體障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221頁)等生活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編號1、2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就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周子胤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起訴書固認被告周子胤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8萬8,000元,惟查:被告周子胤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供稱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卷內除同案被告林伯倫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可資支持,復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周子胤之犯罪有何直接
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劉景仁、黃淑美及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子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子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㈠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㈡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㈢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五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㈠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㈡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㈢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㈣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㈠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㈡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㈢ 院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㈣ 院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