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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育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育嘉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民國113 年7 月15日)後之114 年12月26日死亡,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戶籍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被 告 羅育嘉

謝朝原

林宏偉

林立偉

林晉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