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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林以山」、「林彥騰(原名林家瑞)

」、第4行之「魏柏廷」、「李汶蒼」、「謝承詠」後,均補充「(已另行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11行之「A04」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2-13行之「林以山則在場助勢並以手機錄影」後補充「,A04在場助勢後先行駕車離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是事先聯絡部分同案被告等人,並於聚眾現

場參與助勢之角色,並未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A03,有監視器影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汶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證(警卷光碟、114訴293號卷第309-310頁、訴緝卷第75頁),其犯罪參與型態,應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行為,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係因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此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等所攜帶之球棒具有危

險性,並實際用以攻擊人身,且犯行實施地點在超商前方空地,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⒉被

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公然在超商前方空地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被告在場助勢,雖時間短暫,然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⒊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及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等人攜帶之未扣案之金屬球棒,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等人之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書中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茲不贅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未於本案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 告 林以山

李汶蒼魏柏廷謝承詠林彥騰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山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年9月、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槍砲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以山、A04、林彥騰(原名林家瑞)等人因故與A03存有嫌隙,於113年1月28日5時許,得知A03適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竹寶門市附近,林以山、A04遂分別聯繫林彥騰、魏柏廷、李汶蒼、謝承詠等人,其等即隨車攜帶棍棒數支,分別前往上開超商外路邊停車場。於同日6時2分許,林彥騰出面邀約A03至上開停車場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以山、林彥騰、A04、李汶蒼、謝承詠、魏柏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球棒,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彥騰、A04、李汶蒼、謝承詠、魏柏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A03,林以山則在場助勢並以手機錄影,A03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擦傷、右臉部損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林以山等人各自駕車離去,A03之配偶林妍杏致電消防人員請求救護,員警經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以山、A04前與告訴人分別有糾紛,為與告訴人理論,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林彥騰、李汶蒼、魏柏廷等人亦因故到場,後雙方口角,被告林彥騰、A04、李汶蒼、魏柏廷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林以山在旁錄影之事實。 2 被告李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汶蒼因被告A04邀約,被告魏柏廷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被告A04、林彥騰、李汶蒼陸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李汶蒼、A04、林彥騰、魏柏廷、謝承詠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林以山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被告魏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柏廷因被告林彥騰等人聯繫,與被告林彥騰、李汶蒼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謝承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林彥騰前與告訴人分別有糾紛,被告謝承詠、魏柏廷因而與被告林彥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林彥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彥騰輾轉得知告訴人疑似對其有貶損言語,遂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理論,隨即毆打告訴人,被告A04、魏柏廷、李汶蒼等人隨後一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前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嗣於案發時在場,見包含被告林彥騰、李汶蒼、魏柏廷等人在內之多人聚集,隨後有人打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證人林妍杏於案發地點旁與友人聊天,被告林彥騰突然前來,與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談話,被告林彥騰突然徒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隨後與被告李汶蒼、魏柏廷、A04分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林以山在旁錄影之事實。 8 證人周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品辰(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偶然與被告林彥騰聯絡,得知其在案發地點即前往該處,見包含被告林彥騰在內之多人聚集,隨後有人打架之事實。 9 證人林妍杏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妍杏與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旁與友人聊天,被告林彥騰突然前來,與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談話,被告林彥騰突然徒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隨後與被告李汶蒼、魏柏廷、A04分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林以山在旁錄影之事實。 10 證人葉竹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葉竹皓偶然行經案發地點,見多人聚集,其中包含被告魏柏廷在內之5至7人突然起口角,隨後持棍棒毆打1人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檔案 被告等人於案發地點聚集,隨後數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他人之事實。 12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林妍杏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證人林妍杏亦受波及,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彥騰、A04、李汶蒼、謝承詠、魏柏廷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以山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彥騰、A04、李汶蒼、謝承詠、魏柏廷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彥騰、A0

4、李汶蒼、謝承詠、魏柏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以山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均具暴力性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