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豪(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A03有口角衝突,洪○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案)、A06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A06、范豐翔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A06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A06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A03,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毆打A03,A05、A04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A03時,為A05推開,高宇呈遂又將A05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A05,此時A03、A04均上前欲保護A05,A06遂持棍棒與高宇呈、尤澤亞共同毆打A03、A04,當A03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A05,A03馬上起身以手阻擋,A03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A04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A05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在聽聞呂忠義與A03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豐翔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A04叫囂,尤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A04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A06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3、A0
4、A05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范豐翔、尤澤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宇呈、尤澤亞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尤澤亞、范豐翔,就傷害告訴人A03、A05、A0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3人及社會
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棍棒與分別持有棍棒、西瓜刀之同案被告高宇呈、尤澤亞,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3人,終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於4個月內即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當時洪○豪、李○儒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棍棒,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