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英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英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陳水廷、林溪貴(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李美英與陳水廷2人間並無結婚,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李美英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受雇於林溪貴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號之製茶廠內工作,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水廷擔任「人頭丈夫」,並由林溪貴代為支付陳水廷至大陸地區結婚費用及每月健保費,陳水廷亦可取得金額不詳之人頭費之方式,由林溪貴安排陳水廷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3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李美英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經返臺後,陳水廷於93年4月20日持前開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陳水廷復於93年7月1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館民身分證申請書,陳水廷明知其與被告李美英為假結婚,竟申請辦理不實之陳水廷與被告李美英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水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水廷於93年3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被告李美英之不實登記之陳水廷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水廷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先後於⑴93年12月24日某時許⑵94年3月1日某時許、⑶94年8月30日某時許、⑷94年12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及⑸95年3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持之前往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之,分經該派出所警員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陳水廷再分別於⑴94年1月6日即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於⑵94年3月2日某時許、⑶94年8月30日某時許、⑷94年12月20日某時許⑸95年3月21日某時許,檢具已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警員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以探親或團聚名義申請被告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李美英,被告李美英乃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林溪貴另行起意,自93年6月30日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起,即未經許可,留用被告李美英在上開名松路其經營製茶廠內工作;另陳水廷與被告李美英為辦理被告李美英依親居留,而於95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由陳水廷填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核發依親居留證。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美英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以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為準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涉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行有連續之狀態,最終於95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由陳水廷填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而行使之,則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期間,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95年6月15日起算。
㈡、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8年10月13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開始偵查,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8年10月12日移署專二投縣昱字第098822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收案戳章用印可佐,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於99年8月3日以本案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有相關偵查紀錄在卷,應認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8月3日間,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又檢察官於99年8月3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於此49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是此段期間應自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中扣除。又於本案繫屬本院即99年9月16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後簽准改分「他調」案件報結日即101年5月1日(詳下段審理期間停止審判之說明)止之時間,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尚在行使中,尚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此段期間亦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故本案開始偵查至審理程序不能進行之期間,扣除偵查階段結束後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49天,應為2年4月30日【計算式:101年5月1日-98年10月13日-49日=2年4月30日】
㈢、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01年2月18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停止審判,於101年5月1日簽准改分「他調」案件報結,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應加計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嫌之時效應計算如下:
㈠、自行為終了之95年6月15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案件簽准報結之時效停止期間(然需扣除偵查階段結束後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49天)、審判階段因被告出境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0年5月15日已屆滿【計算式:95年6月15日+12年6月+2年4月30日=110年5月15日】。
㈡、被告迄今仍未入境,無法到庭審判,已如前述。本案固曾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4點第7款規定改分「他調」字別並報結,但追訴權時效之法律強制規定不容以案件管理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