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梓誠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梓誠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梓誠知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且明知依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使用
帳號「kszlpxin0o」(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甘油、丙二醇、電子秤、濾嘴、溫度計、磁力攪拌保溫杯墊、玻璃燒杯等物品,在其南投縣○里鎮○○巷00○0號居處,將甘油、丙二醇加入玻璃燒杯內,放置在磁力攪拌保溫杯墊加熱,再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料加入其中,並混合含香精之成品菸油,充分混合後再以濾嘴灌入空菸彈殼內之方式,製造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5年3月27日6、7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3顆予曾華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ason曾」),曾華健則當場購買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黃梓誠。
㈢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5年3月30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國小外,無償交付摻有偽藥依托咪酯之菸彈半顆予曾華健。嗣經警於115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黃梓誠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黃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7至50、77至81、89至93頁、本院卷第27至32、111至118、166至167頁),核與證人曾華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43至147、155至15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9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4至3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製造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影片截圖(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與暱稱「芒果」、「DV」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4頁)、被告與暱稱「Eason 曾」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供稱之依托咪酯來源處所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與暱稱「埔里電池」、「埔里羊羊」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52至54頁)、被告與暱稱「Easo
n 曾」之LINE語音訊息對話譯文(警卷第55至56頁)、被告蝦皮帳號「帳號「kszlpxin0o」資料、取件人門號、購買紀錄(他卷第4至8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登記申辦者資料(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手機內刪除之115年2月25日三部影片譯文(偵一卷第87頁)、雙向通聯分析(偵一卷第115至116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基地台地址、上網歷程(偵一卷第117至125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基地台地址、上網歷程(偵一卷第169至2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28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29至2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9至60、73、87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7至68、81、95至98頁)、本院115年度投安保字第58、59、115年度投保字第42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131、135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向購毒者曾華健收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曾華健既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另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2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查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調和分裝菸油及電子菸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又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上開物品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無償交付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半顆予曾華健後之翌日即遭查獲,則被告轉讓予曾華健之菸彈半顆既與上開物品係於相近時間所持有,可合理預見與上開扣案物品為同一來源,故堪認被告轉讓曾華健之菸彈半顆亦屬偽藥。㈡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分別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結果,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亦同此旨);此外復查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無償提供予曾華健之依托咪酯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致加重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重於轉讓偽藥罪之積極事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毋庸論述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㈤本案迄尚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7日投檢士義115偵2961字第115901786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7月20日投信警偵字第1150008766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自無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主張就本案犯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本院卷第168、172至1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復另行起意再為販賣依托咪酯及轉讓依托咪酯等行為,雖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均僅有1次,然而上開行為明顯已令依托咪酯在臺灣社會流傳散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均屬嚴重,而被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足以適當反映其行為惡性,尚無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及偽藥依托咪酯戕害身心,竟為
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分別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毒及轉讓偽藥對象合計僅1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有罪判決確定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水,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小孩1名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及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8、171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3罪,罪名固然均有不同,然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之兼具有連貫性,且製造、販賣毒品與轉讓偽藥種類相同,販賣毒品與轉讓偽藥對象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交易對象、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整體犯罪非難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028號鑑驗書1分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29至231頁),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未經送驗,然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調和分裝菸油初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有扣案物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34至37頁),且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係在同一處扣得,且包裝相仿,已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陳上開物品均係供其製作依托咪酯菸彈所用(本院卷第114頁),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物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故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瓶、菸彈殼,與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故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19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亦為被告為轉讓偽藥犯行時所用,有前開被告與暱稱「Easo
n 曾」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Eason曾」之LINE語音訊息對話譯文可憑,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雖為財產上利益,但仍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衡以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黃梓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黃梓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黃梓誠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⑴毛重5.15公克。 ⑵初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陰性。 2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⑴毛重6.37公克。 ⑵初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 3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⑴毛重14.08公克,驗餘淨重5.252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4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⑴毛重13.25公克。 ⑵初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 5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⑴毛重7.33公克。 ⑵初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 6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毛重3.24公克 7 調和分裝菸油 1瓶 毛重4.53公克 8 電子菸彈 1枚 ⑴毛重5.5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9 成品菸油 6罐 均含香精 10 甘油 1罐 11 丙二醇 1罐 12 菸油針筒 1支 13 電動攪拌器 1支 14 電子菸桿 8支 15 濾嘴濾芯 10支 16 毒品吸食器 1組 17 K盤 1組 18 不明粉末 1包 ⑴毛重1.2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空菸彈殼 84枚 20 Iphone13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50004228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443號卷(他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偵一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偵二卷)
(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