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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卿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坊」更正為「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中耕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本規定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迄今之非法占用等行為,係以單一犯

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非法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國有土地非法占用面積約0.18872公頃(即1,887.

2平方公尺),面積廣大,情節並非輕微,且觀諸其犯罪情狀,亦無從認定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未確認界址,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山坡地,

若欲從事墾殖、占用行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未經同意及申請核准,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並占用,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幸未釀成水土流失之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被告未能依農林署要求將本案國有土地回復原狀而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持砍草機1台為本案犯行,但本院考量與本案國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被告若能成功申請合法耕作,仍有使用該工具維生之必要,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 告 張文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卿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基於擅自占用、墾殖、使用國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擅自占用如附件所示本案國有土地(座標為X:236393,Y:0000000),持砍草機、中耕機進行開墾種植生薑,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面積達0.18872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14年3月21日經農林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護管員巡護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卿坦承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種植生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為國有土地,伊以為係伊父祖輩傳下來的國姓鄉北山坑段2666地號土地云云。 2 證人即農林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王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有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國有土地遭張文卿擴墾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航照圖、森林被害告訴書 證明本案國有土地遭占用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在本案國有土地上開墾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國有林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