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N VAN MANH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AN VAN MANH 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THAN VAN MANH 因(中文譯名:申文孟)違反森林法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貴重木等罪嫌,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 年7 月24日起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至115 年10月23日止)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依同上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通緝到案、復為逃逸外勞,有逃亡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又因上開案件尚未移送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意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