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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燁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陳羿閔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0、8611、8613號;11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燁、陳羿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凱燁、陳羿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被告李凱燁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陳羿閔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李凱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羿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自陳均會於聯繫完後刪除聊天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案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應有逃亡之虞,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嫌仍屬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2人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單純以羈押之替代手段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應無復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對被告2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