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川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奕川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依卷附證人NGUYEN NGO
C DIEM、張立仁、阮雅芳之證述、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鑑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為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虞,故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卷宗無訛。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定於115年10月20日宣示判
決,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將面臨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客觀上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風險仍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願遵守後續裁判及執行,且有返家陪伴母親之需求,請求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情,縱可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仍不足以排除前述逃亡之風險。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可能面臨之刑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比較公益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當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應自11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