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添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7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添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順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黃順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勇申、周依潔
、史瑞仁、古秀蘭、史瑞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181至203、401至403、205至231、587至58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至23、95至98、103至127、219至222、229至243、321至3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單位刑案照片(含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使用說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含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證人周依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人卓勇申蒐證照片(含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證人卓勇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地點照片、證人卓勇申指認購買毒品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證人周依潔蒐證照片(含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個人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史瑞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史瑞仁蒐證照片(含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古秀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證人古秀蘭蒐證照片(含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附照片、現場刑案照片(含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史瑞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史瑞義蒐證照片(含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南投縣水里鄉南湖段列印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史瑞仁3/15基地台比對(未比中)、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史瑞仁3/18基地台比對、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史瑞仁5/30基地台比對(未比中)、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史瑞義4/22基地台比對、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史瑞義5/6基地台比對、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史瑞義6/9基地台比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史瑞義、古秀蘭蒐證照片(6月9日)、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卓勇申5/6基地台比對、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周依潔5/24基地台比對、手機通聯記錄檔案、被告與證人周依潔6/8基地台比對、證人周依潔蒐證照片(6月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60012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3至45、63至73、93至94、233至239、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3、375至383、543至549、567至573、551至583頁;偵卷二第25至3
1、33至41、43至63、69至73、129至135、137至139、141至
145、147至155、157至167、173至175、187至191、193至19
5、197至201、205至209、247至253、255至263、265、295至297、351至354、355至363、401、365、367、369、371、
379、381、383、385至387、389、391、393、395、397頁;警卷第301至3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古秀蘭、史瑞仁、卓勇申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被告既已有償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3人,則其各次所為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查移送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49頁),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84、127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警詢及偵查時不敢指認,辯護人所稱指證上游乙事係指另案傳喚我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案被告既未指認上游,自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然查被告為己私利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尚非偶然犯之,所為不僅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傳,更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可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獲取之利益、轉讓之次數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行為類型、手段、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關連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卓勇申、史瑞仁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於分裝毒品以利販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1 古秀蘭 115年03月20日10時17分許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古秀蘭 115年03月23日15時29分許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3 古秀蘭 115年6月9日凌晨3時許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4 史瑞仁 115年03月15日21時40分許 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5 史瑞仁 115年03月18日20時0分許 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6 史瑞仁 115年05月30日21時50分許 1包(重量不詳) 4,000元 7 卓勇申 115年05月06日12時19分許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重量 1 史瑞義 115年04月22日02時09分許 2鏟(重量不詳) 2 周依潔 115年05月24日22時32分許 3口(重量不詳) 3 周依潔 115年6月8日21時許 3口(重量不詳)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分裝袋 1包 3 藥鏟 2支 4 磅秤 1個 5 海洛因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600128號鑑驗書 6 葡萄糖 1包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黃順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