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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大祐

柯呈諺

蔡宗廷

陳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8行「A07則在場圍觀助勢」之記載更正為「A07、年○笙則在場圍觀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4、A05、A06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7則與少年年○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害人因其友人即少年徐○羽與他人之行車糾紛而與少年年○笙發生嫌隙,使致生本案,屬於偶發事件,且被告A07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A04,A05、A06則雖均有下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犯行,然其等犯罪時間係在凌晨,持續之時間非長,擴及之空間範圍亦主要在本案便利商店附近,危險外溢性尚低,且嗣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和解均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6頁),是本院綜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A04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A04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A04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其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與少年年○笙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年○笙是少年,我跟他不熟,當天是被告A06約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7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7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年○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A04,A05、A06亦與少年年○笙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堪認少年年○笙於本案發生時應僅在場助勢,並無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A04,A05、A06本案所為屬實施強暴之犯行,即無從與少年年○笙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4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素行紀錄(被告A04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害人業已與少年年○笙達成和解且本案不提出告訴等情,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A06、A0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A04持以攻擊被害人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A04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少年年○笙(00年0月0日生,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與A04、A05、A06、A07係朋友。緣少年徐○羽(00年0月00日生,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前在臺中市與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徐○羽之友人A03因此事與年○笙發生嫌隙,年○笙於114年4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徐○羽至南投縣南投市包尾土地公廟(下稱包尾土地公廟)洽談上開行車糾紛,徐○羽遂偕同林坤諺、A03赴約,年○笙則聯繫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7、年○笙至包尾土地公廟,雙方會合後,因年○笙認為徐○羽係行車糾紛之事主,遂要求徐○羽坐上A車洽談處理事宜,由A06駕駛A車搭載年○笙、A07、徐○羽離開包尾土地公廟。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5分許,林坤諺、A03等人駕車行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石龍店(下稱全家石龍店)購物,經徐○羽撥打電話詢問林坤諺所在位置後,A04、A05、A06受年○笙之邀集,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7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分別由A06駕駛A車搭載年○笙、A07、徐○羽,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5,一行人至全家石龍店下車後,因細故與A03發生口角,A05、A06憤而以徒手毆打A03之身體、頭部,A04持棍棒(未扣案)毆打A03之背部,致A03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上背部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前房出血、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07則在場圍觀助勢,而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A07係高中同學,被告A06與證人年○笙係朋友,被告A06坦承受年○笙之邀集,駕駛A車搭載被告A07、證人年○笙、徐○羽至全家石龍店,因證人年○笙、A03發生口角,被告A06憤而以徒手毆打證人A03之身體、頭部等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與被告A05、證人年○笙係朋友,被告A04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A05至全家石龍店,因證人年○笙、A03發生口角,被告A04憤而持棍棒毆打證人A03之背部等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A04係朋友,被告A04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A05至全家石龍店,因被告A05與證人A03發生口角,憤而以徒手毆打證人A03之身體、頭部等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A06、證人年○笙係朋友,被告A07、證人年○笙、徐○羽於前揭時間,乘坐被告A06所駕駛之A車至全家石龍店,被告A07有下車在場圍觀被告A06等人毆打證人A03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年○笙與被告A04、A05、A06、A07係朋友,被告A06駕駛A車搭載年○笙、徐○羽、被告A07至全家石龍店,並因細故與證人A03發生口角,被告A06、A05、A04等人因而圍毆證人A03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徐○羽先前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其乘坐A車至全家石龍店,證人A03遭被告A06、A05、A04等人圍毆受傷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03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A06、A05、A04等人圍毆受傷之事實。 8 證人林坤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A03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A06、A05、A04等人圍毆受傷之事實。 9 證人張筐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筐閔受證人年○笙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笙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至全家石龍店之事實,佐證本案係年○笙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10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傷害和解書各1紙 證人A03因遭圍毆而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上背部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瞼撕裂傷、前房出血、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後,其與證人年○笙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11 中寮鄉聚眾鬥毆案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車行紀錄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A04、A05、A06、A07、年○笙聚集三人以上,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A06、A05、A04等人圍毆證人A03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其3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4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4、A05、A06、A07與少年年○笙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均請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