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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亞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15年2月2日」更正為「115年7月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柏翰」、「陳世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未

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之,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為了出售靈骨塔而接觸本案詐欺團成員,卻未加以詳查而成為車手,幸未得逞;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患有膀胱癌第4期之健康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

1、65頁、聲他卷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幸運吉拉LUCKYKILA珠寶專用收款憑證(收據)」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的印文,因為該收據已宣告沒收,不用再依刑法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 告 劉亞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峯(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5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世杰」、「柏翰」等人,約定依「柏翰」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獲取不詳利益。劉亞峯即與「柏翰」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財務-采傑」與林龍全聯繫,佯稱從事緬甸翡翠原石買賣云云,林龍全誤信為真,與「財務-采傑」約定於115年7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現金付款購買玉石。劉亞峯遂依「柏翰」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幸運吉拉LUCKY KILA珠寶專用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中承辦人簽名欄位以印刷方式記載「劉文昌」,收據專用章欄位亦以印刷方式呈現偽造之「幸運吉拉珠寶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欲向林龍全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現金,惟員警經熱心民眾通報有可疑犯罪情事而到場,林龍全因而未交付款項予劉亞峯,員警釐清劉亞峯之目的係為向林龍全收款,即於同日15時51分許逮捕劉亞峯,劉亞峯因而詐欺未遂,員警隨即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上開收據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亞峯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了出售靈骨塔而認識「陳世杰」、「柏翰」,對方說要配合客戶跑流程,伊才去向指定的人收取現金,再放到指定的地方,伊只是幫忙做事情而已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龍全之子林宥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害人林龍全對話錄音譯文、超商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員警與被告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與「陳世杰」、「柏翰」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與「財務-采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供稱「柏翰」要求其列印收據,不得讓人看到,又要求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公園溜滑梯下方、路邊車輛下方等情形,凡此均顯然異於社會常情。遑論被告自承出售靈骨塔多年無法如願,「陳世杰」主動表示可為其出售靈骨塔,並已尋得買家,要求自己配合買方做事等情,衡諸常情,「陳世杰」如此迅速尋得買家,且1次出售高達上千萬元之數個塔位,亦有違常理,況被告多次涉及詐欺相關罪嫌,依被告年紀及知識經驗,對「柏翰」指示之行為有違法之虞應有所認識,卻仍聽從「柏翰」指示進行收款行為,顯係為圖可能出售靈骨塔之利益而故意忽視違法風險,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偽造「劉文昌」署押及「幸運吉拉珠寶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柏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上開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