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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登科(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

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 告 吳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吳國彰與王登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鄰居,張雄元(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帝佳精緻搬家公司(未登記)負責人,時因車輛不足,委託王登科協助駕車載運家具或廢棄物。緣康煥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出售位於苗栗縣○○鎮○○路0巷00號之房屋,見張雄元於網路刊登清理廢棄物之廣告,遂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雄元清理上址內之家具、衣物等廢棄物。於111年4月20日9時許,張雄元聯繫王登科,各自駕駛貨車前往上址,由張雄元於現場指揮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因王登科表示可清理其中衣物、床單等生活垃圾(下稱本案生活垃圾),張雄元即以1萬5000元現金之代價,委託王登科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本案生活垃圾返回臺中市,並進行處理。嗣王登科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生活垃圾載運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後,明知吳國彰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以8,000元現金之代價委託吳國彰清理本案生活垃圾,吳國彰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者,所收受之家戶生活廢棄物性質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隨即自行駕駛不詳貨車至王登科上開居所,載運本案生活垃圾,前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傾倒本案生活垃圾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發覺報警,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雄元、王登科、康煥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大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陳情案件到案說明工作紀錄、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帝佳精緻搬家契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登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