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成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本案自取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行為,成立繼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 告 王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屬槍砲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後,非法持有該金屬槍管,並將之藏匿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鐵皮屋外。嗣陳鈺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前揭處所,由員警將前揭非制式手槍扣案,經送驗後,認該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惟組成該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認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1號函各1份、扣案過程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