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盛上列被告因損壞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盛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簡永盛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犯罪事實:簡永盛與黃建偉(所涉殺人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朋友。因黃建偉於民國9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南朗鎮之某農莊內,將魏志平綁架,並命呂國揚(已歿)、陳壽清(大陸地區人民)將魏志平殺害。嗣黃建偉為毀屍滅跡,而請簡永盛處理魏志平之屍體,簡永盛遂與黃建偉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7日後某日,在其於大陸地區承租之某租屋處內,將魏志平之屍體肢解、烹煮、絞碎,以此方式損壞魏志平之屍體。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永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偉、王正雄、陳壽清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證
人許彥鴻、于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志平之胞兄魏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刑終463號刑事裁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黃建偉間,就本件損壞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行及隱匿
被害人死亡,竟共同參與損壞被害人遺體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目前中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地係大陸地區,業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0)粤刑終463號刑事裁定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西元202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0)粤刑終463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粵台請調18號函、廣東省東莞監獄回覆函在卷可參(偵十卷第7至164頁),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始終坦承不諱,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0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0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9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宗(庭呈資料)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40號刑事一般卷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刑事一般卷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刑事一般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