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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信安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67、5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信安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信安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因追求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拒,持續以接近住所、言語威脅及傳送訊息等方式侵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㈡被告為接近告訴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復持器械出言恫

嚇,所為均係出於接近、騷擾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先前業經書面告

誡不得再為跟蹤騷擾行為,竟仍無視於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主意願及生活安寧之尊重,亦漠視公權力介入遏止之警示作用;尤以被告於深夜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侵入告訴人住所,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生活私密領域,更使告訴人於原應得以安心休憩之私人處所,面臨生命、身體安全受侵害之威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尚有父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前經書面告誡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尚難認僅憑刑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不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所持器械,固屬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器械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述,使用後即丟棄路邊,足見該物價值低微、替代性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67號第5952號

被 告 施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安與代號BK000-K11501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朋友,因有意追求甲女,於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陸續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蹤甲女之行蹤、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甲女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甲女住所)及甲女工作場所(詳細地址詳卷)等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施信安此期間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業由警另行偵辦),並於115年5月27日經警通知到案、告誡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7月16日2時19分許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住所外,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以攀爬甲女住所外鐵皮屋頂之方式,進入甲女住所2樓陽台,無故進入甲女住所內,施信安進入位於甲女住所內之甲女房間後,復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長30公分刀械1支,向甲女恫稱:「我已經預想好要先殺了妳,我再自殺」等語(下稱本案恫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5年5月27日有經警通知到案、告誡不得再對告訴人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⑵被告於115年7月16日2時19分許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住所外,未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以攀爬甲女住所外鐵皮屋頂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甲女住所2樓陽台,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所內。 ⑶被告有持鐵製長條物品,向告訴人甲女恫稱:「我已經預想好要先殺了妳,我再自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4年11月起,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甲女相識,惟於115年2月起,告訴人甲女拒絕被告之追求,並明確拒絕被告接觸,告訴人就被告於11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陸續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蹤告訴人甲女之行蹤、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告訴人甲女住所及告訴人甲女工作場所等方式,對其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有於另案提告。 ⑵被告於115年7月16日3時許起,未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以攀爬告訴人甲女住所外鐵皮屋頂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甲女住所2樓陽台,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所內。 ⑶被告進入位於告訴人甲女住所內之告訴人甲女房間後,復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長30公分刀械1支,向告訴人甲女恫稱:「我已經預想好要先殺了妳,我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 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 ⑵跟蹤騷擾通報表、車輛行駛軌跡表、Google地圖等件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7月10日投投警偵字第11500137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5年7月16日2時19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女住所外。 ⑵被告於11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陸續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蹤告訴人甲女之行蹤、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告訴人甲女住所及告訴人甲女工作場所等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並於115年5月27日經警通知到案、告誡。

二、訊據被告施信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甲女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一開始便口出本案恫語,我到告訴人甲女房間前發出聲音,告訴人甲女沒有認出我,我告知告訴人甲女「是我」,並問告訴人甲女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後來告訴人甲女問我來做什麼,我便給告訴人甲女看我手上的長約30公分的鐵片,我拿的不是刀,我去告訴人甲女住處要保護自己,我有向告訴人甲女口出本案恫語,但告訴人甲女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向我說「有種殺了我」等語,所以我才口出本案恫語,且我只是說說,沒有真的做這些事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明確表達不要

再聯絡,被告於我多次拒絕後,仍要求我與被告交往,於115年7月16日3時許,我在房間休息,被告突然出現在房間門口,我便質問被告為何出現在我家,並告知被告此行為將違反告誡書內容,被告便表示因為我報警所以不能來找我,才攀爬我家外牆進入我家,我講到一半,被告便拿出身上的刀械,向我表示出發前已經想好了,要先殺掉我再自殺,後來因為我好言相勸其離開,被告方離開我住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從2樓陽台進入我家,陽台進來是主臥室,經過主臥室才會到我房間,我有向被告表明不可以跟蹤騷擾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這樣看不到我後,便逕自進入我房間,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先安撫被告,被告後來又拿刀子出來,向我說今天來要先殺我再自殺,要讓我的生日便成忌日等語,我聽了覺得很害怕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甲女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證述,足徵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攜帶鐵片去告訴人甲女住

處,也有進入告訴人甲女房間,並向告訴人甲女口出本案恫語,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我認罪等語,又於羈押審理中改稱:我只承認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人甲女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向我說「有種殺了我」等語,所以我才口出本案恫語,且我只是說說,沒有真的做這些事,跟蹤騷擾部分,我去找告訴人甲女也是因為生日要跟告訴人甲女聊聊等語,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先後所供不一,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審以被告既於115年5月27日經警通知到案、告誡不得再對告訴人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仍未徵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即非法持兇器侵入告訴人甲女住處,復持該兇器向告訴人甲女口出本案恫語,衡諸手持凶器並口出本案恫語行為已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等罪嫌。

㈡被告因感情因素,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同一跟蹤騷擾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女實施侵入住所、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被告犯罪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上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㈢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刀械

已遭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舒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