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信安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67、59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信安(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反省自身所為,在外尚有年邁父母須由其扶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善盡扶養父母之義務,並承諾具保在外將遵守保護令,不再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及促成犯行之外在條件未見明顯改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未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

本院審理後於115年10月1日宣示判決,依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論處,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員警書面告誡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已由先前傳送訊息、在告訴人住所、工作場所周遭接近騷擾,提升至深夜攜帶器械侵入告訴人住所內部,並進入其房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行為程度顯已加劇,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於羈押期間已反省自身所為,並承諾具保在外後將遵守保護令、不再與告訴人接觸,然此等情節至多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其另稱尚有年邁父母須由其扶養,則屬其個人家庭狀況,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亦難認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成羈押之目的。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