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DUYET(中文姓名:阮氏閱)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00000000000004(中文姓名:阮氏閱,下稱阮氏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2時3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水利小吃部KTV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現,下稱阮文現),並取得價金3000元。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1、107-109頁),並經證人阮文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135、181-187、219-22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01001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127號鑑驗書、被告基本資料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5年聲搜字1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水利小吃部7號包廂平面位置圖、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販賣毒品事證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通譯翻譯之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車行軌跡、本院115年聲搜字3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同意搜索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8日A1士平115偵5219字第115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9月18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50056739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91、97-106頁、他卷第5-12、23-31、43、45、51-61、63-73、83、95-101、103、201-212頁、偵卷第35、53-56、67-69、73-76、79-80、81-87、89-99、101-107、109、111、113、195-201頁、本院卷第77、79-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又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阮文現非至親關係,且本次毒品交易確為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其中該條第3項係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對其本案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8日A1士平115偵5219字第115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9月18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500567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證人阮文現,數量亦非鉅,其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核與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縱量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7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使用者導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泛濫,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後,竟為上開販賣毒品之嚴重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而向證人阮文現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