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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

9、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明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8時許,趁向日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不及將大門關閉之際,未經向日葵同意,侵入向日葵上址居所1樓,並將向日葵推倒、拖行,及以迷你型手銬銬住向日葵之雙手大拇指、拿毛巾塞入向日葵口中,繼拉扯向日葵左手而將之拖行至該址3樓後,旋對向日葵恫嚇稱:要先把妳的兒子殺掉、再來處理妳的事情等語,並索討金錢,惟吳明昭見向日葵未予回應,便先持原即置於該址3樓房間內之鐵鎚(非吳明昭所有)作勢揮打向日葵,再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無異、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塞入向日葵口中用力挖動,過程中致向日葵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左手上、下臂瘀傷等傷害。向日葵因受吳明昭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明昭,吳明昭則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要求向日葵坐上A車之副駕駛座,並由吳明昭駕駛A車先途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郵局,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員水路郵局,吳明昭並於下車提款前,先對向日葵恫嚇稱:不要亂跑等語,再下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20時46分許,未得向日葵同意,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400元、4萬元。嗣吳明昭駕駛A車至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歸還向日葵後,始讓向日葵自行駕駛A車返家。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向日葵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吳明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對該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該名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71、163頁)。本院考量此份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13頁)之文字內容係員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偵辦案件時所製作者,並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應認前開偵查報告之文字內容無證據能力。惟前開偵查報告內之相關照片、截圖,係承辦員警以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擷取電腦畫面所形成之圖像,本非傳聞證據,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遇見告訴人,告訴人與其見面後受有傷害,其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找告訴人是要拿回我的證件跟物品,我之前有跟告訴人聯絡,她不回應我,當天傍晚我抵達案發地點,我叫告訴人,她不回應我,我走進去告訴人家裡時,她看到我嚇到轉身撞到圍籬,我才上前去攙扶她,我扶她去2樓拿毛巾給她擦臉,後來我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保險箱,保險箱內的東西都遭她兒子拿走了,後來我要去車站坐車,當時我腳斷掉,告訴人說要載我去,我開車到一半告訴人說要領錢,當時下雨,而且告訴人受傷,她就給我提款卡跟密碼叫我下車幫她領錢,總共領了10萬400元,我上車後,將領到的錢都交給告訴人,後來我就開車到員林火車站離開,告訴人便自己開車回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等語。

二、被告於114年5月11日18時許,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則於雙方見面後之同日稍晚,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先途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郵局,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員水路郵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20時46分許,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6萬元、400元、4萬元,嗣則由告訴人自行駕駛A車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881卷第28至31頁、偵5719卷第17

9、18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5719卷第190、19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儲金簿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外傷特別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偵5719卷第63至69、71至73、77至85、8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部分

㈠、被告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⒈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與告訴人見面後,有於同日稍晚持

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款,已認明如前,而就被告何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緣由,業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沒有跟我約好見面,被告是突然闖進來我上址居所,把我拖行在地直到廁所走廊,又把我的左右大拇指銬起來,嘴巴塞毛巾,再將我從1樓拖到3樓的和室,然後被告說要先把我的兒子殺掉,再來處理我的事情,還開口跟我討30萬元,說他知道我在民間有借到140萬元,而他被警察追,從3樓摔下來,腳斷掉,沒有健保卡,說醫藥費要我負責,之後被告先用旁邊的鐵鎚作勢要毆打我,再用1把手槍塞到我的嘴裡,挖斷我的上下門牙,後來他逼我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則要求上廁所,上完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押上A車,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被告應該是怕我說的密碼是錯的,才會押我去領錢,後來被告開車先到南崗郵局繞一圈,沒有領錢,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開去八卦山往員林開,到市區他找提款機,跟我說不要跑,他要去領錢,車門有鎖住,領完後他把鑰匙和提款卡丟還給我,叫我自己開車回去,這幾天不能亂跑,領完的錢就被他搶走了等語(偵5719卷第19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開A車返回上址居所,剛進入家裡的客廳停好,下車準備把大門拉下來,被告突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闖進來把我推倒、拉到浴室旁邊,並拿迷你型手銬把我的左右大拇指銬著,再拿小條毛巾塞到我的嘴巴,然後拉我的左手將我拖到3樓的和室,我們在3樓的時候,被告一開口就說要先把我的兒子殺掉,才來處理我的事情,又說他跑給警察追,跳下去導致右腳斷掉,而他知道我有在民間借貸140萬元,所以他要我賠償30萬元醫療費給他,我說我錢早就還人家了,剩下10幾萬元在身上而已,被告就逼我拿提款卡給他,我沒有回應他,後來被告在3樓和室的房間內看到1把鐵鎚,就拿起來作勢要打我,後來被告又用顏色為乳白色或黑色的手槍塞進我的嘴巴、挖我嘴巴的牙齒,把我的上下門牙各挖斷1顆、3顆牙齒搖晃,該枝手槍的外型與114年7月7日警察對被告執行另案搜索扣到的槍枝外型、樣式差不多,而被告把我的牙齒挖斷後,要我拿提款卡給他,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他又逼問我密碼,我跟他說密碼後,因尿急想上廁所,被告讓我如廁後,就將我押到1樓,然後他坐駕駛座開A車,我則坐副駕駛座,被告將車繞去南岡郵局,再繞一圈到山上,之後才去員林的郵局提款,被告在員林的郵局領錢之前,有恐嚇我不要亂跑,他領到錢後,才把車鑰匙和提款卡丟還給我,叫我自己開車回去,還跟我說這幾天不能亂跑,我就自己開車回去,而領到的錢則由被告拿走了,我並沒有請被告幫我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4、

156、157、159、160頁)明確。是可知告訴人歷來均證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逕自侵入其上址居所,並將其推倒、拖行後,持小手銬銬住其雙手拇指,及拿毛巾塞入其口中,再拉其左手而自1樓拖行至3樓,被告則在3樓處,先以其子生命對其要脅並索取款項,見其未有回應,便先持鐵鎚朝其作勢敲打,再持手槍塞入其口中用力挖動,致其牙齒斷裂,其因迫於被告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方陸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繼而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其前往領款,所領得款項亦全由被告取去等情詞一致,復無誇大、渲染等明顯攀誣虛偽之不可信情況,倘非告訴人親身就指述之上情有所經驗,實難就被害情節為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是告訴人所指證不利被告之上情,應非虛妄。

⒉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

,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可;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祛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上址居所一情,亦據被告自承:我於當日18時許見告訴人返家,我直接叫告訴人,她沒有回應我,然後她把車子開進她家車庫內,我就直接走進她家裡面等語(偵7881卷第28頁)、我當天進入告訴人的家,是沒有經告訴人同意沒錯,因為我叫她沒有回應等語(偵5719卷第179頁)在卷,自屬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曾漢棋綜合醫院就診,由醫師診斷確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外傷特別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5719卷第63至69、77至85頁);另告訴人左手上、下臂均受有瘀傷,雖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但亦有傷勢照片為憑(偵5719卷第81至85頁)。而告訴人左手上、下臂均受有瘀傷乙情,核與其指證遭被告拉住其左手並拖行前往其上址居所3樓之情節並無不符。再稽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口部、牙齒及臉部均有明顯受創、腫脹及流血情形,且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嘴臉部(主要為嘴部周圍),而牙齒固著於牙床,如未遭受外力劇烈與堅硬物體接觸、碰撞,應不至發生鬆動甚至斷裂結果,是告訴人此些傷勢之部位、型態及成因,在在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持手槍塞入其口中用力挖動等情節可以勾稽一致。又警方於案發後不久之114年7月7日,另案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銀白色槍身、黑色握柄之手槍(他卷第11頁),也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本案所持用以塞入其口中挖斷、鬆動牙齒之槍枝外觀顏色為乳白色、黑色等語,尚無出入,益徵告訴人所受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持另案扣押之手槍塞入告訴人口中用力挖動所致。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既主要集中在嘴臉部,其餘僅左手上、下臂瘀青,本即無礙其親自持提款卡領款,縱有領款需求,亦無捨其上址居所附近之南投市境內郵局,反而讓被告駕車搭載其遠赴彰化員林境內之郵局及委託被告代為提款之理,況依前所認定,告訴人當天最後係自行駕車返家,其並確認稱:我當天傷勢主要是臉腫起來,開車不會有問題,手腳只是輕微瘀青,我都可以自己開車離去了,領錢沒有問題等語(偵5719卷第191頁),是告訴人有自我提領款項之能力,當無疑問,則從被告刻意駕車搭載告訴人遠赴彰化員林境內之郵局,且係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金錢,而非具有自行領款能力之告訴人等情以觀,被告之目的應係為持續控制告訴人行動直至取款成功,避免告訴人中途趁隙逃離、報警或向外求援,方可合理解釋此一異常情況,而足資核實被告係強逼告訴人陪同共乘A車前往彰化員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並取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節。

⒊參上各情,告訴人指證被告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實施強

盜並取得財物之犯罪重要客觀情節,俱有相關證據足資印證補強,則本案客觀強盜情節,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駕車返回其上址居所、不及關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1樓,並旋將告訴人推倒、拖行,及以迷你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大拇指、拿毛巾塞入告訴人口中,繼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將之拖行至該址3樓後,旋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先把妳的兒子殺掉,再來處理妳的事情等語,並索討金錢,惟被告見告訴人未予回應,便先持原即置於該址3樓房間內之鐵鎚作勢揮打告訴人,再持手槍塞入告訴人口中用力挖動,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左手上、下臂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受被告要求而坐上A車之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A車先途經南崗郵局,再前往員林員水路郵局,而被告於下車提款前,先對告訴人恫嚇稱:不要亂跑等語,再下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得告訴人同意,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共計10萬400元等內容,應已積極證明至確信無疑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她驚嚇跌到,以及我跟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她臉部因轉身而碰撞樓梯扶手所致云云、告訴人係因受傷,方委託我代為提款,是告訴人同意我提款,我才替告訴人領錢,且領得的款項都有交給告訴人云云,要均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有悖,純屬推諉之詞,洵非有據。

⒋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依前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內容(即本

判決參、三、㈠、⒊所認定之本案客觀強盜情節),暨佐以被告所持用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槍,雖經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然依扣押物照片所呈現,該銀白色槍身、黑色握柄之槍枝(他卷第11頁),外觀樣式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手槍無明顯差異,被告亦用以造成告訴人嘴臉部如前所論之傷勢,以客觀第三人立場,皆會相信其擊發子彈、殺傷人體之功能正常,則通常一般人倘同樣面臨告訴人於上址居所之險境(突然遭他人侵入居處、遭推倒、拖行及上銬拘束,又被拖拉至樓上,再遭他人除以加害小孩生命之言詞恫嚇、持鐵鎚作勢敲擊外,並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無異之手槍塞入口中用力挖動致傷),均足以使人心生極度恐懼,而喪失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反抗之選擇,顯已達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更有甚者,被告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後,於夜間令告訴人與其共乘A車前往彰化員林提領款項,不僅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範圍,使其陷入孤立無援、難以逃脫之處境(此觀告訴人證稱:我當時沒帶手機、包包,身上也只有十幾塊錢而已等語即明,詳本院卷第153頁),過程中亦不斷對告訴人恫嚇稱不要亂跑,足見被告自侵入住宅之時起,迄押同告訴人外出而成功提得款項止,始終持續以強暴及脅迫手段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壓制其心理,使告訴人一直處於高度恐懼與精神壓迫之下,而無法照其自由意思進行反抗或逃離。

⑵至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郵局提款時,將車輛停放於

郵局前方且未熄火,告訴人本得自由上下車、對外聯繫,甚至可自行駕車離去,告訴人卻未離去或報警,是告訴人顯未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應係告訴人同意並由被告開車載其前去郵局,並由被告得告訴人委託代為領款等語。但查:告訴人於此前,已遭被告侵入住處並以言語、兇器施加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並證稱:被告有逼問我手機,也說會監視我打電話,還說他在我家附近躲著要堵我好幾天了等語(本院卷第155、161頁),足使告訴人認知被告有事後報復之可能。再者,案發當時係夜間時分,告訴人身上既無手機、包包,亦僅有少許現金,客觀上亦欠缺立即向外聯繫求援或獨自逃離之條件,則告訴人未選擇逃跑,本符人情之常,是上開辯護要旨不但無從採認,且一般理性之人面臨危害時多選擇立即逃走遠避,告訴人卻於有逃跑機會之情形下,猶仍配合被告「要待在車上」之指示,而未趁被告提款之際逃跑,益徵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陷於極度心理畏懼、自由意志完全遭壓制之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㈡、被告有加重強盜告訴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明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會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程度,卻仍執意為之,迫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領得款項,自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之犯意無疑。又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本案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只是為取回放在告訴人住處保險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存摺、健保卡、電動機車GOGORO及個人財物等物品,並無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之意(偵7881卷第28、29頁、偵5719卷第179頁、本院卷第69、72、169頁),顯然以被告立場,其始終未認定與告訴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改建合約書(本院卷第77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進行房屋改建之事實,告訴人也證稱:這張改建合約書,是我跟被告說空口無憑而簽約的,但被告沒有替我施作房屋修繕,他估價後遲遲沒有工作,是我自己叫朋友來拆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自不能認雙方有因房屋改建之事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另觀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至222頁;雖告訴人否認為雙方之對話紀錄,但自本院卷第220頁所示電費繳納憑證上之地址為告訴人居所地址,戶名亦為告訴人之舊名,堪信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雖不時要求被告繳納小額貸款、水電費等費用,但參被告供稱:我之前住告訴人家裡時,都蠻照顧她的,我會載她上下班,她離職之後,我會每天給她500元至1,000元讓她吃飯等語(偵5719卷第181頁),則縱被告有替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亦應純屬其對告訴人之好意施惠,難以據此認定雙方有何債之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則其就本案所取得之告訴人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四、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以前所認定之強盜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前說明,已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以該罪論科。

五、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上址居所之情,然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係未得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且縱依被告所辯,其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之目的係為取回其放置在該處之物,然亦無從憑此取得可不經告訴人同意,便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之權限,是被告此一辯解,顯非實在。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就醫,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應有疑義;且依告訴人傷勢情況,其所受傷害之成因,與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驚嚇跌到、被告跟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轉身而臉部碰撞樓梯扶手所致之情節相符等語。惟查,本院業敘明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何以可嚴格證明係遭被告所施加強盜之強暴手段所致,而非告訴人自己跌倒、碰撞它物所致之理由如前。此外,告訴人固係於案發後2日始前往醫院就診確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據告訴人證稱:我之所以兩天後才就醫,是因為被告領完錢離開時,有威嚇我叫我回家不要亂跑,我心裡害怕,所以回家後不敢馬上就醫,但我臉部腫脹瘀青嚴重很不舒服,所以才遲延2天就醫等語(偵7881卷第53頁;所引用告訴人此部分之警詢指述,僅資為駁斥辯護意旨,非用以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合理說明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之緣由,自不得僅以告訴人遲延就醫一情而彈劾其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憑信性。是以上辯護意旨,均屬無稽。

㈢、辯護人另主張:依告訴人車輛行車軌跡顯示,自114年5月11日17時48分39秒後,車輛即停留於告訴人住處,至同日晚間20時7分28秒始外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屋內停留約2小時,與告訴人所述遭拖行至三樓後隨即外出提款等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惟查,告訴人歷來均不曾證述被告侵入其上址居所後不久便立刻外出提領款項,況依告訴人證稱:當天我沒有手機,也沒有看時間,我不知道過了多久時間,我5點半、6點左右遭被告制伏,他在房間逼問我,我回到家時已經快晚上11點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所指遭被告強盜所經歷之時間,亦核與前開行車時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則辯護人徒執前開行車軌跡而率認告訴人所述不實,尚難採信。

㈣、辯護意旨又謂:如果依告訴人說法,被告要求她賠償30萬元,自無可能被告只領取10萬元,卻還留8,000元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應無強盜情形等語。然查,被告強盜動機係為滿足其金錢需求,至於所謂30萬元無非係被告漫天要價,而10萬元之數,既非細小金額,於相當程度上應能滿足被告之金錢需求,況且被告提領金額之多寡,與本案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判斷,本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提領本案帳戶內全部金錢,即反推告訴人係委託被告提款,而認辯護人旨揭主張為有理。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本案所用以實施強盜之工具即鐵鎚、手槍各1枝,其中鐵鎚部分,對人之生命、身體明顯具有危險性;又手槍部分,經被告塞入告訴人口中用力挖動之結果,既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可知該枝手槍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威脅性,則以上2物件俱屬兇器,毫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自僅以加重強盜罪論為已足。

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本案所為,除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事由外,亦同該當「攜帶兇器」強盜此一加重事由,然就「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除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被告以「不明硬物」塞入告訴人口中用力晃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內容)外,本院亦透過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提示扣押手槍照片等進行調查,及提示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及辯護人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攻防及辯解(本院卷第142至169頁),故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實質影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涉及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66頁),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三、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前揭強脅手段強盜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款項,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及時間密接之關係,成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四、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明。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有能力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反以強盜方式滿足自己金錢需求,所採取之強脅手段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使其身心承受莫大創痛,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始終執詞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諒無寬縱理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本案強盜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之強盜所得10萬400元,迄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用以實施強盜犯行之工具即鐵鎚、手槍各1枝,其中手槍部分已於另案遭查扣,且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該枝手槍既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鐵鎚部分,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7